合同诈骗行为的客观违法性
第一,诈骗行为。在合同诈骗行为中,“取财”是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而没有履行的意思,合同只是达到取财目的的一种掩饰,因此如何剥开这层掩饰,成为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的关键。
《刑法》第224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的方法,分别是虚构或冒用合同主体、虚假担保、假意履约、携款逃匿以及其他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其他四种情况均为具体的事实性欺骗,为了更好地理解该四种具体的诈骗方法,下面对前四种合同诈骗方法予以详细论述。
情形一,虚构合同主体。这类诈骗行为就是实务中常见的“冒名签约”,通过对合同签约主体身份的弄虚作假,达到逃避合同后续义务的目的。无论是虚构还是冒名,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只是为了达到取财的目的,那么就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仅是在签约主体上弄虚作假,并未逃避后续的合同义务履行,那么就属于对合同主体的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情形二,虚假担保。担保已经成为当前合同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为当事人之间合同责任的履行提供了物质基础,很大程度了减少了合同交易风险,为短期内缺乏合同履行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获得交易的机会,也有利于市场交易活动的蓬勃发展。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虚假担保”的方式实现了合同目的,此时受害的相对人一方来说,其损失弥补则无法通过担保财产得到实现,这就属于一种虚假担保的合同诈骗行为。
情形三,假意履约。假意履约行为,实际是行为人对自身履约能力的隐瞒和欺骗。该行为涵盖两种情况:一是,先通过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获得合同相对人信任,再通过大额合同骗取相对人财物。小额合同只是“引子”,骗取大额财物才是目的。
二是,行为人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通过欺骗、夸大等方式让相对人相信其有履行能力,利用相对人的信任将其更多的履约财产据为己有。
此类合同诈骗中往往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小额合同是行为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此类合同自然不再属于合同诈骗的范畴。行为人未支付对价的大额合同,才是意欲骗取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论之。
情形四,携款逃匿。合同诈骗属于典型的取财型的目的犯,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对该种情形的准确理解,必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合同签订之初即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获得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自然构成合同诈骗。
二,取财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有别于情形一,对该行为的定性必须综合全案事实,一般认为,该种行为不符合行为和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应当认定为民法上的侵占,不属于合同诈骗。
以上是基于理论层面的分析,但是逃匿行为作为一种事后的客观表现,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仅以事后的逃匿表现作为判断依据既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
笔者认为,必须要树立全局意识,依照整体事实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如果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能力,并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担保等一系列手段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继而卷款逃匿,那么这无疑构成合同诈骗。
但是如果行为人仅是在某个要素上实施了欺骗手段,比如虚构合同主体、提供虚假担保或夸大履约能力,并且为后续的合同履行做过努力,即便履约不能,此时的逃匿行为也不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而应以民事欺诈论处。
行为欲构成合同诈骗,必然要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结构,并且要求相对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必须基于自愿。如果是非自愿的财产处分行为,那么便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诈骗行为基于事实而进行,包括外部事实和内在事实。
外部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偿还能力、取得财物后的处置等方面,张某杰合同诈骗案中,张某杰指使东升公司私自将房屋“一房二卖”后,对前一购房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房屋予以调配补偿,因此从外部事实的角度看,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内在事实侧重于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目的、履约意愿等,东升公司将“一房二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物业费、水电费、职工工资及部分债务等,这些对公司来说维持正常运转的必要费用,能够证明其本意为维系公司的正常经营,从内在事实的角度来看,该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
诈骗行为中,隐瞒的事实或真相既包括部分事实或真相,也包括全部的事实或真相,关键在于是否能够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只要行为人陷入了认识错误,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
从作为与不作为的角度分析,无论是主动的编造还是刻意隐瞒,只要基于相对人的认识错误取得了财物,那么行为人都构成欺诈,作为方式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并不影响该定性。
第二,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如上文中提到的,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相对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其认识错误也需具有因果关系。
认识错误在欺诈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种认识错误要求必须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如果相对人处分财物是出于怜悯或者被胁迫,则前者违反了认识错误要素,后者违反了自愿性要素,因为二者之间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首先,相对人实施处分行为必须具有对应的行为能力,如果相对人是无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因其处分财物的行为而占有财物,此时不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能力要求,而应当以盗窃论处。
其次,处分权限方面,处分人并不必然要求是所有人,财物的占有人、管理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同样满足该条件。如果相对人属于无权处分人,但是自以为拥有处分权限,该情形下,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认为受骗人所进行的是处分行为。
客观上讲,在无处分权限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属盗窃的行为,而非处分的行为。然而,在主观上,相对人自认为自身有处分权限,并不具备盗窃的故意,依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角度分析,相对人的行为既非盗窃也非处分。对行为人来说,其通过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的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间接正犯论处。
第四,行为人获得财物,相对人财物受损。这里的财物是指广义上的财物,既不限于金钱,也不限于实物,股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均是法益保护的对象。
同时,取得财物并不限于财产的增加,也涵盖债务的减少。比如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减免了行为人的债务,也即降低了消极债务,那么此时行为人也构成合同诈骗。
(2)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观有责性
法谚云:无责任则无刑罚。欲使行为人受到刑法谴责,除客观方面具备违法性外,
还必须具备主观有责性。具体到本罪中,行为人必须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明知这种行为会使合同相对人利益受损,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持放任态度,进而达到自己占有财产,相对人利益受损的目的。
故意犯罪中的意志要素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合同诈骗行为中,直接故意符合意志要素毋庸置疑,那么间接故意是否同样符合哪?学界对此是有争议的。
笔者看来,既然诈骗犯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一定是积极地追求态度,最终为实现取得相对人财产为目的,所以就合同诈骗而言,其只能是直接故意。意志要素作为主观要件,司法实践中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去查证和认定,对这一主观意志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客观表现进行反证。
(三)民事合同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民事合同欺诈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欺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但是纵观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沿革,对欺诈的概念有着较为广泛的涉及。
《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受欺诈一方的法定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因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8条则对欺诈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
在法律规定之外,我国学术界对欺诈的概念,目前也有着较高的共识。佟柔教授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事实、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
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编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陈小军教授认为:“把合同作为工具,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决定,获得不平等的合同利益。”
因此,可以将欺诈的概念做以下描述:合同一方故意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引起、维持或强化合同相对人的错误认识,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素
(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就是对欺诈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或持放任态度。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隐瞒编造;二是故意让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司法实践中,按照不同动机,行为人虚假陈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故意虚假陈述,此种情况下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就符合民事欺诈的主观要件;
第二类是受条件限制,误把虚假当真实,此时因缺乏主观要素,不能盲目的认定为欺诈。
(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隐瞒真相和虚假陈述,行为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有告知义务而不履行,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是故意隐瞒自身的债务情况、履约能力。
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夸大事实或者捏造不真实的信息,比如明知道自己缺乏履约能力却故意夸大,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声称质优价廉。
对于当事人的沉默行为,主流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有说明真相的义务,却未履行告知,保持沉默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欺诈。
我国法律对沉默行为的认定也赞同此种观点,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性能缺失的产品时,有义务向消费者予以说明,如果没有说明,销售中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该规定鲜明地表达了,应履行而不履行说明义务时,沉默即为欺诈。
(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这里的错误一般是指对合同具体条款存在误解或者是未充分认识到位。
前面我们有提到过,在合同诈骗中,错误认识与处分财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欺诈的情形下,要求同理。也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相对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了认识错误,且是事实性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实施了合同法律行为。
(4)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该种意思表示也就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财物处分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因前后两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自然不属于民事合同欺诈。
通过以上对二者之间的概念分析,不难发现二者存在很多共性:
1.主观方面,都有欺骗的故意;
2.客观方面,都采取了具体的欺骗手段。
正是二者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高度相似性的特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诈骗和欺诈之所以会容易产生混淆的关键原因。
但是二者之间也具有明显的区别,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意在以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非法取财,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现实意义上交易;合同欺诈中,行为人希望促成交易,然后谋取不平等的非法利益,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覆盖范围大于合同诈骗。
从具体表现看,如果说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尽可能的达成交易目的,而使用欺骗手段,那么这就可以说明,上述手段仅是为了达成交易目的的一种辅助,并通过交易取得某些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该种手段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的目的,该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
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行为人欺骗手段的目的直指“财产”本身,此时所谓的交易只是为达到取财的掩饰,这就属于合同诈骗。综合对比不难发现,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侧重于行为方式,而合同诈骗行为则偏向于目的和结果。
因此,从二者的概念、构成要素、行为特征、主观目的等方面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之间既存在共通之处,又具有明显的区别。
3.对“合同”范围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合同的概念,我国以合同法为代表的民商事法律早已做了比较详实的规定,民事合同欺诈中,合同既包括经济合同,也包括赠与合同、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
但是合同欺诈中所囊括的合同范围,在合同诈骗中是否一样适用吗?目前理论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受制于刑法和民法法益保护方面的区别,因此不能盲目的将两者画等号。
笔者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所侵害法益作为出发点,具体分析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范围,即是否同时对财产权利和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范围认定,必须在法益保护的范围内进行,既要体现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也要体现市场交易秩序。
如果仅涉及对前一法益的侵害,则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比如伪造赠与合同的行为,这类合同尽管涉及到对权利人财产的侵犯,但是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在合同形式上,《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但是在合同诈骗行为中,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是否与民法上的一致,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形式有所限制,无论是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亦或是其他形式,只要满足合同诈骗的法益侵犯要求,应直接以合同诈骗论处。也有学者认为,只有书面合同才符合合同诈骗的形式要求,口头形式的合同,缺乏合同的实质载体,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该观点还特别指出,合同诈骗罪从1997年《刑法》独立成罪,是因为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将“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加区分的归类于普通诈骗罪是不合时宜的,合同诈骗行为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也破坏了当时略显脆弱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单独成罪强调的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合同形式也仅限于书面合同。
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立足于法益侵害的对象确定合同形式,只要同时满足合同诈骗行为的法益侵害对象,无论是何种形式合同,都构成合同诈骗。既不能简单的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外,也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因此并未对合同形式作出限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民商事活动的灵活性。
另一方面,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合同形式,并且非书面合同占比越来越高,如果片面的认为只有书面合同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那么这必然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相悖,与现实经济活动相脱节,导致区别定罪,不能有效的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